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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幼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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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性騷擾防治措施
95 年 3 月 23 日基警督字第 0950063982 號函頒訂
104 年 1 月 12 日基警婦字第 1040060477 號函修訂
105 年 3 月 25 日基警婦字第 1050062902 號函修訂
112 年 6 月 2 日基警婦字第 1120036756 號函修訂
一、依據
     (一)性騷擾防治法
     (二)性騷擾防治準則
     (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四)性別工作平等法
     (五)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六)公務人員保障法
二、政策宣示
      本分局應防制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消除工作環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保護員工(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及實習生)或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
三、教育訓練
     本分局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中, 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四、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
     (一)本措施適用於本分局各所、隊、組、中心人員涉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調查程序,餘不適用本措施。
     (二)本分局為辦理性騷擾防治申訴事件之調查,設「性騷擾防治申訴案件調查小組」(以下簡稱本調查小組),本調查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分局分局長指定副分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
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除第二組及第三組組長擔任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分局長就本分局職員遴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三)本分局人員發生性騷擾事件時,由本分局先行調查,屬性騷擾案件立即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屬性騷擾事件由本分局第三組會同第二組協查, 並由第三組擬具調查意見,經陳核後由召集人於三十日內召集委員開會審查。
     (四)派遣勞工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本分局員工性騷擾,本分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五)調查小組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六)本分局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1. 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2. 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3. 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七)本分局受理性騷擾事件,不問被害人是否提出申訴,均應協助被害人填寫申訴書,並將案件輸入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
       (八)本分局受理員工(警)性騷擾事件,如被害人提出申訴,依現行程序, 由性騷擾申訴調查處理小組調查審議;如被害人不提出申訴,除交由督察單位查處外,應於性別平等工作小組會議提案討論,就個案未盡保護事宜進行研議。
五、申訴管道
      (一)申訴專線:(02)24558847。
      (二)申訴傳真:(02)24558847。
      (三)申訴電子信箱:klg3079@klg.gov.tw。前揭訊息應於工作場所顯著者之處公告周知。
六、迴避原則
      (一)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1.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二)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調查小組申請迴避。
七、懲處規定
      (一)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得停止調查、暫緩懲處。
      (二)「性騷擾」申訴事(案)件經查為不實指控或涉及誹謗、誣告他人者, 移送司法機關偵審。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申訴人應為適當之行政處分。
      (三)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分局應視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其涉及刑事責任者,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四)凡直屬長官利用職權性騷擾者,應加重懲處並列入考核,作為人事運用之參考。
      (五)本分局第二組應對違犯人員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八、救濟程序
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各適用法令程序提出救濟: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1. 當事人身分非公務員(如工友等):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原單位以書面提出申復或向勞工主管機關提再申訴。
  2. 當事人身分為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提出再申訴。加害人不服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裁罰,得於上述機關函文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基隆市政府提起訴願。
九、注意事項
      (一)性騷擾事(案)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本分局處理性騷擾事(案)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分局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三)參與性騷擾申訴事(案)件之處理、調查人員,對於所知之案情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視其情節輕重嚴懲。
      (四)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五)性騷擾事(案)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六)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於調查完畢七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
      (九)機關首長涉及性騷擾事件,若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應向上級機關提出申訴,依上級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應向上級機關(基隆市警察局)提出申訴。

最後更新時間:112-06-29